法制网讯 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陈铁军 彭惠 李女士半年前花了137800元买了一辆小客车,在行驶途中,与沙某驾驶的重型专业车相撞,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了修理费5万余元。但李女士的车辆贬值,为追讨车辆贬值费和衣物损失费,李女士将沙某和保险公司一同告上法庭。12月15日,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今年1月5日16时30分许,在乌鲁木齐市迎宾路钢化小区路段,被告沙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因侧滑驶入对方车道碰挂原告李某驾驶的小客车,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李某驾驶的小客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沙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某的小车系其2010年6月购买的,裸车购置价1378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支付修理费50000余元。就原告李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基于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新疆新新华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所有的小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而造成的涉案车辆贬值损失为21895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受到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衣物损失价值共计1500元;被告沙某赔偿原告李某车辆贬值价值20000元。
承办此案的法官说: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赔付问题,机动车受损后的修理只是其功能性恢复的一种手段,或者是其使用价值的恢复手段。但是作为一个物,其市场价值或市场价格直接关系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的实现,因此,市场价值的减少当然会造成其所有权的受损。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就是填补损害,就是使受害人能够再处于如同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状态。因此,在机动车受损时,价值的减少应是赔偿内容。原告李某受损的车辆系2010年6月购置的新车,仅使用不足半年就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严重,虽然车辆进行了修复,但修复后的市场价值已经发生减损。结合新疆新新华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即车辆贬值损失为21895元,鉴于原告仅主张其中的20000元,所以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因车辆贬值损失以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此项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沙某予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