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在线讯 一起交通事故,导致了诸多权利的失衡,但权利失衡的背后即是权利的救济。在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对方客车两名乘客死亡,数名乘客受伤,由受害人提起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运输公司通过法院调解赔偿受害人103余万元,而保险公司仅仅支付72万元就不再理赔了。究其原因,保险公司答曰:在调解书中明确写明,关于受害人受伤害一事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受害人)与被告(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今后无涉。
现如今,运输公司又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4000元。原告方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而被告方认为先前的调解书已经载明该起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双方无任何纠纷。到底法院会不会支持原告的诉请呢?
2010年3月5日,原告运输公司分别将其名下的主车与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1年1月14日,小张驾驶该车在行驶途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2名乘客死亡,4名乘客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察大队认定:小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26日,经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受害人720000元;原告驾驶员小张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向受害人支付212270元,又经句容市人民法院调解再赔偿受害人100000元,共计312270元。原告认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被告应该再赔付自己74000元的理赔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法院认为:被告虽抗辩该起事故已处理完毕,原、被告在句容市人民法院调解时已约定原告不得再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理赔事宜,因句容市人民法院调解书处理的是受害人与加害人及保险公司之间的赔偿事宜,并没有原告放弃向被告进行理赔的条款,且被告在调解协议中要求原告放弃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是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按保险条款第12条约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该条款属于隐形责任免除条款,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此主张法院也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4000元,其中有4000元属于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向受害人赔偿了财产损失,故对此4000元财产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70000元。(陈彩先、陈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