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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被判赔6.3万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3/2 21:42:33  点击:1191

  三亚一投保人新买的货车没上牌就被盗,保险公司以有特别约定条款和免责条款拒绝赔偿,投保人提起诉讼

  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车主6.3万元

  28岁的李先生是乐东人,2011年6月,因为购买不到一个月的货车在没来得及上牌照时就被盗走。李先生在买车第三天就办了全车盗抢险,保额6.38万元。而保险公司却以特别约定条款和免责条款已向车主明确说明,故拒绝赔偿。随后,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海口市龙华区法院一审宣判此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向李先生支付保险金6.38万元。

  投保人新买货车不满一月就被盗走

  2011年5月16日,李先生购买了海南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一辆轻型货车。2011年5月16日,李先生就该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了全保,包括全车盗抢险,保险费为449元,保额为6.3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均有关于车辆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号牌的特别约定,并以特别约定清单形式注明:无正式号牌车辆投保盗抢险特别约定,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至本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的终止之日24时终止。

  投保当日交纳了包括本车全车盗抢险保险费449元在内的所有险种保险费3697元。

  2011年6月3日,停放在三亚市解放三路翠园小区门口的涉案车辆被盗,李先生次日向三亚市新居派出所报案。车辆被盗时,未上牌照,至庭审此案未侦破。

  李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遭拒,对方以“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至本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的终止之日24时终止”的特别约定条款拒绝理赔。

  无奈之下,李先生诉至海口市龙华区法院,他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6.38万元。

  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失效”

  李先生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人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和被保险人的义务,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如果赔偿,被告只能付49948.4元,且李先生须提供相关原始凭证。

  法院认为,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保险车辆未取得交管部门核发的号牌被盗,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虽然该保险合同中对盗抢险的保险期间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至本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的终止之日24时终止”,但从车行员工将保险单等相关保险资料交与李先生的事实说明,作为保险人并未就合同中特别约定清单等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也没有已向李先生明确说明的证据。

  同时该特别约定条款及相关免责条款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予先拟写,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与李先生协商的条款,该条款对李先生不利,依法应视为格式条款,而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特别约定条款及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日前,龙华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李先生支付保险金6.38万元。据悉,此案已生效,被告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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