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孙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全责。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王某应赔偿孙某医疗费、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万余元。王某就其损失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延庆县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2010年6月,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孙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通知了保险公司。同年12月,孙某就其人身伤害损失将保险公司及王某诉至法院,并申请对小客车进行贬值损失鉴定。经鉴定,孙某车辆的贬值损失额为14000元,为此孙某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法院审理后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某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费用;王某赔偿孙某医疗费、营养费、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6311.73元。王某就上述损失到保险公司理赔遭拒。
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以第三者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孙某车辆的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并同意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孙某的医疗费用。
王某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对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属于免赔情形,以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用进行告知,故主张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保险公司未提供就免责条款向王某明确说明的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车辆的贬值费用及鉴定费,孙某的医疗费以及营养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第三者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王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本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中国质量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