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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车险纠纷 已占保险案件近七成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3/30 0:01:04  点击:1609

  随着近年来我国机动车辆的数量不断增加,机动车保险已成为我国财产保险业务中最大的险种,与此同时,有越来越多的车辆保险纠纷诉诸法院。2008年至201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共审理二审保险合同纠纷238件,其中机动车辆保险纠纷达到162件,占保险类案件的近七成。其中,自然人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最多,占全部车险纠纷案件的七成,法人单位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占两成,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仅占一成。也就是说,与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中发生纠纷的还是以私家车为主,其次是购买汽车用于开展运营业务的公司。

  法院在对受理案件进行调研时发现,导致车险纠纷增多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投保按新车收费,赔付按实际车价有失公平。在机动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一般以新车购置价为标准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费。但是,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理赔时,却按照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来赔付,新车购置价必然会高于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导致被保险人认为此做法有失公平。

  二是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利益审查不够严格和细致。保险公司对明知不符合上路条件的车辆进行承保,在承保时对被保险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否一致不予审查,或者审查不一致仍然承保,承保时也未进行相应的法律后果说明,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以此为由拒绝赔付。

  三是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就定损结果不能达成一致。保险车辆出险定损时,保险公司由于自身原因不及时进行现场勘察,在交通管理部门或被保险人进行定损后,却不予认可。在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定损有异议的情况下,缺乏法定的中立的第三方定损机构,双方就定损结果不能达成一致时,只能寻求诉讼解决。

  四是保险公司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方按照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以及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赔付后,保险公司为了穷尽救济手段或者拖延时间,对交管部门或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经过再次诉讼确认后方予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增加了“诉累”。

  五是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不甚了解。现行向被保险人特别说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方式主要在于保险单上提示,然而,这并不能使投保人清楚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此外,各种免赔率以及减轻责任的条款也没有予以特别说明,只是约定在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部分。在发生纠纷后,保险公司以这些条款进行抗辩时,被保险人并不知情,增加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对抗性。

  在总结各类车险案件审理情况的基础上,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对保险公司车险业务的开展及保险监管提出了司法建议:

  一是科学合理地确定保险金额,出险后根据使用时间折旧理赔。保险公司应当首先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在理赔时按照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如果不能协商确定的,综合二手车市场相同公里数的车辆价格、折旧率等,尽可能科学合理地确定保险金额,在出险后根据车辆发生事故时距投保时的使用时间折旧进行理赔。

  二是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有针对性地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认真审查保险车辆的相关证照,尽可能实地审查保险车辆,对保险车辆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后果进行说明,并应适当考虑投保人不同的年龄、国籍、文化程度、投保次数,不同的保险车辆等,有针对性的履行说明义务。

  三是建立第三方的公估机构对保险损失进行核定。对于保险公司由于自身原因不及时勘察定损的,应当规定保险公司因此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以被保险人确定的损失为准。建立第三方的公估机构对保险损失进行核定,确保定损结果公平有效,如保险双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定损单不合理,则必须依照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定损结果进行理赔。

  四是保险公司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应当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按照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事故双方达成的调解,以及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赔偿金额向对方进行赔偿的,除保险公司提前在免责条款中予以说明外,应当直接予以赔偿。

  五是保险公司应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包括免赔率等一切可限制或免除保险人给付责任的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能够真正了解该条款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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