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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文生义”保险公司拒赔 “追根溯源”法院判令担责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4/26 11:43:59  点击:1273

  中国法院网讯 (张鲁)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便字面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而不予理赔。近日,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财产保险合同依法作出判决,通过判断投保原意,支持了原告的理赔请求。 

  2011年,他人驾驶原告陈某轿车与另一汽油机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确定由哪一方过错行为造成的事故。 

  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某已在保险公司处为本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轿车被送本田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售后服务部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3228元。后原告陈某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未果,遂诉至龙子湖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付保险金3228元。 

  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无法划分,根据车辆损失险附属条款第11条的规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在事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按照被告的定损金额2896元为依据,并合理结合原告应承担的事故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车辆损失险的财产保险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所有的轿车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因之产生维修费用共计3228元。交通警察部门虽因双方陈述不一,无法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不表示保险人因此免责。被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交纳相应保险费用的目的,即是将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风险转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明细账单来源明确,证据形式合法,修理渠道正当,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用损失。 

  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某车辆损失3228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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