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单上投保人的签名,保险公司说是车主所签,而车主则称是保险公司人员代签。签名的问题牵扯到30万元的交通赔偿款,为此双方争执不下,诉讼到法院。日前,溧水县法院审结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生事故索赔遭拒
2010年5月28日晚8时许,王军驾驶李颖的轿车外出办事,路上,与行人何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超死亡。事发后,王军逃离现场。直至事发一小时后,王军又投案自首。经交警责任认定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车主李颖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日在保险期内,因此,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受害人家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整。而在李颖到某保险公司处要求索赔商业险保险时,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李颖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尽告知义务,对免责条款未尽特别提示义务。
2011年9月,李颖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30万元。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12万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军(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依据商业险条款第6条第6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逃逸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鉴定签名验出真伪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保险公司在保险单原件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对于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加黑加粗,且在保单正面备注了重要提示,提示被保险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单上有投保人的签名。对于这个签名,双方起了争议。李颖称保单上的签名并不是自己的字迹。
为了证明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落款处“李颖”非本人所签,原告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保险单中投保人签字是否为李颖本人所签进行鉴定。
李颖先行垫付了鉴定费。经鉴定,送检的检材“李颖”签名字迹均为复制形成,字迹清晰,特征稳定明显,具备检验条件。样本字迹清晰,单字特征反映良好,具备比对条件。将检材字迹分别与样本字迹进行比对,发现两者之间在书写水平、书写风格等笔迹一般特征上不一致,在单字外部形状、连笔动作、运笔趋势、笔画搭配、起收笔动作等细节特征上均存在差异。分析说明认为,经检验,检材字迹均与样本字迹之间的笔迹特征差异点数量偏多、质量较高,其特征总和基本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因现有检材系复制件,无法有效观察字迹的笔痕特征,根据现有条件,宜作倾向性意见。最后得出的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送检的“投保人签章”落款处“李颖”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倾向认为送检的“业务员”落款处“李颖”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经检验,认定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落款处“李颖”的签名与李颖字迹非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签名一字抵万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一栏处“李颖”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系由他人代签,法院无法认定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内容,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已向受害者赔付56万元,遂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颖30万元保险金。
□本报记者 张羽馨 本报通讯员 朱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