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未年检出事故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因未尽说明义务而无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李某车损、施救费等计9400元。
2011年12月2日,广德人李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李某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9400元。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96800元。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李某理赔时,保险公司以李某未年检拒绝,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9400元。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投保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的属责任免除,并提供了格式条款。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等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某保险公司仅在所填发的保险单中的格式“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未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解释,仅仅起到了提示义务,李某在投保单中签字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李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张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