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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私吞豪车保险费 法院判保险公司不担责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5/18 22:09:58  点击:1305

44岁的高某是房地产老板,在他别墅的车库里,已经拥有各类豪华轿车14辆。然而,在其劳斯莱斯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他才知道,该车的保险费19万余元竟被业务员私吞。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判决驳回高某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710万买下劳斯莱斯幻影
  
  高某是个名车发烧友,经常和妻子坐飞机到全国各地的车展上去“淘宝”。2007年5月,高某在成都看上了一款车型——劳斯莱斯幻影加长版,价格是710万。
  
  高某首付了213万,余款497万选择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同年5月20日,高某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上约定:高向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497万,贷款期限为36个月。某担保公司为高的上述借款本息向银行提供担保。
  
  同月,银行将这笔贷款划入了某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在上述款项中,扣除了146302.5元,并将该款项交给汽车销售公司,用于高某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
  
  没有玻璃险 他退保了
  
  “新车到手头一个月,是我最喜欢的时候。”高某曾透露,对于新买的豪车,头一个月,基本上每天都会开一阵。
  
  “有一次,我们开车去合川一个河边吃饭,一辆拉着小石子的货车在卸货,石子掉下来,溅到玻璃上,把玻璃弄伤了。”高某的司机说,他们找到保险公司时,才知道自己的车辆没有买玻璃险。“那一次,我们就自己花了几万元,把玻璃修复好了。”
  
  随后,高某找到润泰创业汽车销售公司,要求增加玻璃险,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兰某负责。由于此前的保险公司无法办理玻璃险,高某注销了该份保单,准备到另外一家保险公司投保。
  
  蒋某是一个保险业务员,兰某与他交涉后,蒋某提出全额投保还要增加保险费109420元。也就是一共要19万多保费。随后,高某分3次,将该笔款项汇入了兰某的账户。
  
  蒋某随后代高某在另一家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办理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保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2008年1月,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和发票,保费金额193805.25元。
  
  高某称,2008年初,车子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到保险公司了解情况,而对方却告知他已经退保了。
  
  保险公司说,在2008年2月28日,由于高某仍未向公司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将蒋某交回的保险单及发票予以了注销。
  
  “我们根本不知道已经退保了。”昨天,高某的司机透露,此后他们从警方了解到,蒋某收取了这笔保险费后,擅自使用,无法归还。于是在2008年2月27日,蒋某冒用高某的名义,向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当然这一切都是瞒着高某的。
  
  起诉退还保险费
  
  为此,高某把这家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退还保险费。第三人某担保公司和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兰某均出庭。
  
  一审时,高某说,某担保公司从银行的贷款中扣除了146302.5元,他向兰某的账户又汇入109420元,用于缴纳保险费用,共计255722.5元,要求保险公司全部退还。
  
  其理由为:保险公司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退保手续需要本人亲自退保才行,蒋某不具备退保资格。”
  
  高某还说,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侵占保险费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追回,保险公司称未收到保险费用属于自身管理问题,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1个月内未缴纳保险费,公司于2008年2月注销了该保险,因此,不存在退保险费的问题。”保险公司还称,蒋某并非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而第三方担保公司称,自己扣除该笔保险费后,将该笔款交给了汽车销售公司兰某,由他办理该车的保险。兰某称,高某汇入他账户上的款项,已交付给了蒋某,并由蒋某办理车辆保险。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购买劳斯莱斯轿车后,通过某担保公司缴纳该车保险费146302.5元,并存入兰某账户109420元用于缴纳车辆保险费。审理中,高某并无证据证明财产保险公司已收取了其缴纳的保险费255722.5元。同时,通过第三人某担保公司及兰某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对蒋某的讯问内容,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收取了上述保险费。
  
  据此,保险公司并未实际收到高向其缴纳的保险费,故其请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255722.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焦点:保险公司应不应当退还保险费
  
  高某不服,向重庆市五中院提起上诉。
  
  高某认为,担保公司代扣保险费后,却未履行代缴保险费义务,有过错;其二,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费发票已开出,保险合同成立,而保险公司却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三,蒋某是保险公司保险代办员,保险公司支付蒋某佣金,且蒋某涉嫌侵占罪,保险公司应承担退还保费的责任。
  
  二审时,保险公司再次表示,蒋某不是公司员工,“蒋某持有高某办理保险业务的全部资科,故公司认为蒋系高某的代理人,且保险公司至今未收到保险费,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担保公司仍称扣除款项已交给汽车销售公司兰某,用于办理保险,兰某未出庭。
  
  二审时,法官从警方了解到,蒋某于2008年4月被警方控制,且向警方陈述说,自己只是一家实业公司保险保障部的工作人员,经一家保险公司南坪支公司主管介绍,在未签订保险代理协议的情况下,办理保险业务,从中收取提成。
  
  蒋某说,自己给劳斯莱斯办理保险的经过是这样的:2008年1月,他跟那家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的汪某联系,在财保重庆公司办理了劳斯莱斯车辆保险,并领取了保险单和发票。保险期限是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发票金额19万余元。因大家比较忙,他未将手续交给兰某。2008年2月27日,因他未缴纳保险费用,在保险公司的柜台办理了退保,并交回了保险单及发票。
  
  法官:应当找受委托方承担责任
  
  重庆五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法院审理认为,高某购买车辆后,将应付的保费交与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汽车销售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即委托销售公司办理车辆的保险事项,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兰某为高某办理车辆保险。
  
  该工作人员交给蒋某办理保险的行为,未经高某本人同意,且事后未经高某认可,蒋未将款项交给保险公司。高某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其诉求对象应当为汽车销售公司。
  
  根据查明的事实,汽车销售公司与保险公司无保险代理关系。且现有证据以及蒋某本人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不能证实蒋某系保险公司业务员。
  
  因此,法院二审驳回高某要求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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