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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 当前位置:首页交通事故 → 汽车保险
保险未尽告知义务 依法全额赔偿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8/9 14:20:15  点击:1265

  本报讯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京F19790的小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2011年9月29日(保险期内),原告允许的司机姚小鑫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官庄路口东与车牌号为京NK8048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修复两车支付修理费70206.75元,但被告接受报案派员勘验车辆后再无消息,故起诉要求判决赔偿原告保险金70206.75元。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被告在发生涉案事故后次日对两车进行查勘后,未在三十日内作出损失核定,亦未出具拒赔通知书。其仅凭勘查情况即认为保险事故不真实,显系主观臆断,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被告虽不认可京NK8048小客车的维修项目,但因被告未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原告无从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故被告应以实际维修价格赔偿原告相应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70206.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磊贾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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