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谭正(化名)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行驶时,撞上过马路的行人李云(化名)。事故发生后,谭正驾车驶离现场,途中给父亲打电话,在父亲劝说下主动报警,并就地等待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后李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警察支队认定,谭正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谭正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且赔偿了李云家人5万元。并在法院调解下,赔偿李云家属42万元。同年10月,谭正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事故发生后,谭正多次找到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保险公司均以谭正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为由拒绝赔偿。于是,谭正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在庭上称,保险合同第四章第四条第八款有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谭正则提出,自己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免责条款并不清楚,因为被告既没有口头告知,自己也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由于双方对保险合同上的“签名”无法达成共识,经协商,双方同意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
另一个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免责条款是否经过了明示。被告认为,保单是保监局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上面有黑体字的重要提示,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有异议的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变更或者补充,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原告对此反驳称,首先,合同内容真实有效不等于对合同免责条款清楚,免责条款有效的前提是必须明示。其次,原告是事发前半年才取得驾照的,也是第一次投保,对保险内容不可能完全清楚。原告方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合同上的签字,而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字迹与谭正本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被告提出,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购买保险即是发出邀约,说明他需要这种产品,并且对这种产品已有了相当程度的了解,他对自己保险的需要是清楚的。原告则称,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投保的目的就是防患于未然,否则保险就失去了意义。
在庭审中,被告方提供了新的证据,即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的保险销售代理合同,证明被告方已向原告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原告认为,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保险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没有当庭宣判。
法官说法
办理此案的法官李成扬介绍说,保险合同是要式、双务、有偿、射幸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其赔付条件具有偶然性。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一方面,公民在购买保险时也应当积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首先应当重点注意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一般都会在“保险责任”中列明,如遇到不明确或不明白的细节问题,应当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或是询问专业人士。
此外,投保人还需要特别注意在保险合同中标注的免责事项以及相关保险金的申请,因为这直接关系到投保人的保险回报是否能够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