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雨行驶涉水机损 巨额损失指望理赔
钱仲平,是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一家公司(简称新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新北公司为公司所有的一辆雷克萨斯轿车向常州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一年。
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34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万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部分第六条载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导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2条载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
2011年6月18日上午,常州地区处于持续暴雨状态,常州市气象台为此还发布了暴雨预警信号。可是,因有公事在身,钱仲平仍然驾驶着雷克萨斯轿车外出。9时25分左右,钱仲平驾驶车辆途经常州市奔牛机场附近一涵洞时,因涵洞内有积水,车辆在经过涵洞后发生熄火,停在上坡位置。
随即,钱仲平向保险公司报案,称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立即赶到现场,经勘查后当场表示系涉水行驶致车辆发动机损坏,因该车辆未购买“涉水行驶损失险” ,除发动机外,车子其他受损部位可走车损险,发动机的维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当时,大雨如注,考虑到现场争论不会有任何结果,钱仲平只得自行将车辆拖至常州市常隆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用去修理费6.8万元。
保险行规成为障碍 索赔受阻闹上法庭
虽然在事发现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就告知钱仲平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可是,新北公司认为,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明文规定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的范围,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界定。那么,暴雨造成车辆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北公司经过查看合同的相关条款,发现合同中确有涉水免责的规定,但是,新北公司认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将此条款向他们公司说明,也没有要求他们公司购买“涉水行驶损失险”作为附加险。再且,车辆涉水后造成的损失,主要就是发动机毁损的损失,该免责条款将涉水造成车辆发动机的损失单独排除在外,增设所谓的“涉水行驶损失险”作为附加险,作为车辆发动机因涉水毁损赔偿的先决条件,那么,车主购买车辆损失险还有什么意义?虽然涉水免责为保险行业惯例,各大保险公司均照此执行,但是“涉水行驶损失险”属于“霸王条款”,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有失公平。
鉴于上述考虑,新北公司不愿自认倒霉,便多次与保险公司交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新北公司来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6.8万元。
保险公司提出,新北公司车辆发动机损失主要是因为驾驶员操作失误、冒险涉水造成的损害。实践中类似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坏这样的二次损失,各大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里都是不予理赔的,这已成为保险行业的惯例,不可撼动。故保险公司只同意承担事故拆装、清洗及保养辅料等相关费用1151元,对发动机损失拒绝理赔。
叫板“铁规”胜算如何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是否可免除赔偿责任?对此,武进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而免责条款中又明确约定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不是保险责任范围;结合本案事故车辆受到损害的事实经过为因暴雨时经过有积水的涵洞后发动机受到损坏,车辆所停的位置为已经过了涵洞(即上坡位置),应当认定系暴雨致涵洞积水,车辆因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在通常情况下,不能要求车辆驾驶人员在遇暴雨驾驶车辆途经涵洞时停止驾驶行为,因此暴雨系车辆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之一。而车辆的发动机系汽车不可或缺的重要部件,故保险公司提供的前述合同条款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暴雨情况下的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通常理解上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虽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新北公司作了明确说明,但该免责条款与因暴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有冲突,应当认定因暴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已发生效力。综上所述,新北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所产生的发动机修理费6.8万元的请求,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予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据此,武进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新北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即修理费)6.8万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中,保险公司诉称:1.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暴雨条款所列举的雷击、暴风、暴雨等都是指那些不可预见或不能预见的自然现象,属不可抗力;涉水条款约束的是人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个条款在文义上有冲突,有两种以上解释,是将暴雨条款作了错误的扩大解释。退一步讲,就算适用暴雨条款,也包含了驾驶员莽撞冒失的人为因素。此外,暴雨条款是合同条款中的一般条款,涉水条款为特别条款。因此,本案应适用涉水条款。2. 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车辆发动机损坏也可理解为扩大的损失,本案中驾驶员明显存在过错或过失。因为,如果车辆没有熄火一次性通过积水,发动机通常是不会损坏的,除非在涉水过程中熄火,且驾驶员强行再次打火,这样积水才会进入发动机缸体,造成硬顶,导致发动机损坏。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新北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并未有二次打火的行为,发动机损失不属于因驾驶员过错导致的扩大损失,对此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了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在二审审理期间,保险公司还提供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涉水行驶损失险等八个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以证明本案应适用车损险的附加险,即涉水险,而新北公司未投保该附加险,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免赔。新北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根本不知道有此险种,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因格式条款冲突导致的涉水条款无效的理赔责任。
亲爱的读者:保险业的行规是车辆损失险之发动机损暴雨赔,涉水不赔,那么暴雨中涉水赔还是不赔?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 作者:■ 丛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