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李娟)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车损才5255元,施救费却花费了21090元,保险公司以施救费只有4400元符合江西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对施救费16690元拒绝赔偿。2012年9月6日,江西新干县人民法院宣判了这起保险纠纷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5055元、施救费17090元、路产损失6684元。
2011年7月8日,刘某驾驶挂车装满货物由上饶往南昌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防护栏,造成该挂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该事故经某交警大队认定由刘某负全部责任。2011年7月8日,该交警大队向原告刘某下发了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由原告赔偿波型钢护栏板、钢护栏Ⅰ型柱、路肩硬化带等合计6684元,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同日,原告花费了事故拖车费3090元、事故吊车费18000元。另原告修理该挂车花费5255元。原告为该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之后原告申请被告予以理赔。被告以原告刘某施救费过高而拒赔。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承办法官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某主张的21090元的施救费是否为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全额赔偿。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案所涉保险车辆为大型集装箱货车,属于江西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规定的五类车,该类车的拖车作业费基价300元,作业费每公里35元,原告刘某支付了3090元拖车费;该类车的吊车作业收费属协商收费范围,原告支付了18000元吊车费。被告认为只有4400元符合江西高速公路收费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该车发生事故时,处于载货状态,在施救时,连带货物一并予以施救,这客观上增加了一定的施救难度,原告附带的获得了货物施救利益。因该车未投保货物损失险。根据原、被告的保险条款约定,含有保险合同未承保范围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因被告未提供被施救货物价值的证据,基于货物被附带施救和参照同类吊车作业协商收费的实际情况,法院在21090元的施救费中酌减4000元。据此,一审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